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95年度簡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滿邑大樓」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發動後逕行竊取駛離,供己騎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的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意圖為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即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WDP-203號機車)1紙、前揭「滿邑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等證據,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未經被害人乙○○同意騎用其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天跟女朋友吵架,女朋友跑出去,伊怕她想不開,就出去找她,伊有先跟管理員借機車去找她,管理員說他快要下班了,要快點把機車騎回去還他。伊騎車出去之後,找不到女朋友,就趕緊將機車騎回去給管理員。伊因為心急,在門口等伊女朋友等不到,所以在門口看到一部機車鑰匙沒有拔就騎走,後來很晚大概晚上十一、二點時,找到伊女朋友,就把機車騎回去,並把車子放在大樓後面。後來,隔天早上有人在找機車,伊就跟伊女朋友說機車在大樓後面,並將機車鑰匙交給女女朋友帶車主去牽回機車,伊並沒有偷車的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戊○○即前揭「滿邑大樓」案發當時之大樓管理員於本院95年11月16日調查時證稱:「他(即被告)女朋友是五樓的住戶,(當天)他們二人吵架,他女朋友姓李,好像早上九點多他們兩人在中庭吵架,我從管理室至中庭跟他們說你們二人不要在這邊打架,我把他們趕出去,被告有跑出去,他女朋友就說要去死,就跑上五樓,後來十點多,被告又來說要找她女朋友,我跟他說他女朋友出去了,他很著急的跟我說,叫我摩托車借他,被告的手機放在我那裡,我摩托車就借他,他說他要去他女朋友的奶奶家找她,他找了兩個小時後回來,已經中午兩點多。他跟我說還要繼續借摩托車,我說你已經借那麼久了,我不想借了,他問我有沒有腳踏車,我說沒有,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朋友甲○○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證稱:「從93年認識沒多久,我們就住在一起,住在楠梓那邊。」、「(也有)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樓(即滿邑大樓),這是我們家。」、「那天(94年11月27日)我們打吵得很兇,還有打架。」、「(我們吵架時),管理員出來說不要這樣,管理員是剛剛在庭的那位(即戊○○)。」、「(當天)我跟他吵得很兇,我先上樓之後就跑出去,管理員勸我們出去之後,他就跑出去,他打電話叫朋友過來載行李,他朋友問我是不是真的,我說是真的,他朋友就把他載走,我就去找我朋友。」、「我(當天)有說我要出去死給他看,後來我就把手機關掉。」、「我們吵架結束之時,大約靠近中午」、「我沒關手機之前,他一直打電話找我,我沒有接,我覺得很煩就把手機關掉。」、「後來在晚上10點多見到被告。」、「他(在鳥松鄉)找到我,我問他為什麼有摩托車可以騎,他不敢跟我說,後來我問他是不是跟朋友借的,他說對。」、「(我們回滿邑大樓時)把機車放在大樓後門那邊。」、「隔天我下來買早餐,管理員問我說我男朋友有沒有在這邊,我問說什麼事,他說警察在找他,我問他警察找他做什麼,他說我男朋友偷人家機車,我就說我去問他。我去問他為什麼騎人家機車,他說我急著找你,也沒有腳踏車,也不敢跟你講。」、「我問他時,他就跟我說,車子的顏色、什麼型號,我去看確實有那部車。他有把鑰匙交給我,我去試真的可以開,那時候車主在管理室,管理員叫我去看那台車,我就帶他過去,叫他看一下車子有沒有怎樣,車主看一下車子沒有怎樣,我就將鑰匙還給他。我就上樓,我男朋友問我鑰匙有沒有還他。後來我們下樓去問車主住哪一棟,管理員跟我們說車主住哪一棟,我們就先去找車主,車主說他已經報案,我們就先去找警察,警察只有對我男朋友作筆錄。」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當日確係與其女朋友甲○○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之女朋友更以「死給他看」等語相逼,而被告知悉女朋友出門後,先向「滿邑大樓」管理員戊○○借用機車外出尋找女朋友,並未發現其女朋友之蹤跡,之後返回「滿邑大樓」將機車還予戊○○,並向戊○○繼續借用機車,惟戊○○無法再借機車供其使用,被告此時乃向戊○○詢問是否仍有腳踏車可供使用,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萬分懼怕其女朋友甲○○發生意外,而急欲取得交通工具繼續尋找其甲○○。則被告在無法取得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適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一時未及細慮而將之騎走,並於當日晚間尋得其女朋友甲○○之後,再將上開車騎回「滿邑大樓」後門附近停放,更足以顯見被告確係一時情急、基於暫時借用之意思而騎走上開機車。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證人甲○○與證人即「滿邑大樓」之管理員戊○○已有相識,其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外出尋找其女朋友之前,即已向證人戊○○借用機車並已歸還,證人戊○○對之必有印象,被告對此當亦知之甚稔;再者,被告既與證人甲○○同住在「滿邑大樓」,其當亦知悉「滿邑大樓」設有監視器,苟被告確有竊取前揭機車之意圖,其怎可能明知自己身分已經暴露之情況下,仍在前揭「滿邑大樓」附近竊取上開WDP-203號之機車?㈡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地點係「滿邑大樓」前門處,其返回「滿邑大樓」後即將該機車停放在「滿邑大樓」之後門附近,兩處地點縱有不同,惟兩處地點亦相距不遠,苟被告確有竊取前揭機車之意圖,其自可將該機車隱匿他處之後,再與其女友返回住處,怎可能將於其返回「滿邑大樓」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滿邑大樓」後門附近?退一步言,縱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地點,與其事後停放機車之地點,為不同之地點,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滿邑大樓」之時,主觀上確有害怕遭人發覺其未經他人同意而騎乘上開機車之顧慮,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滿邑大樓」後門附近。惟此尚與常情無悖,亦難據此而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初,有何竊盜之故意。㈢雖被告係於翌日早晨聽聞其女朋友告知警方在尋找伊之時,始向其女朋友告知借用機車之事實,並囑其女朋友將機車返還被害人乙○○,並未事先告知管理員其騎走上開機車之事。惟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騎走上開機車,其於當天晚上返回「滿邑大樓」之時,主觀上可能懼怕別人誤會其有竊車之意圖,致未立即主動告知管理員其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其所為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是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初,即有竊盜之故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處於擔心女朋友生命、身體安危之急迫性、緊急性狀態下,而於前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之機車,其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借用之意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伊有偷取上開機車騎用等語。惟依一般人之認知,通常均認「不告而取」即為偷竊行為,是尚難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使用他人之汽、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是行為人苟無竊盜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汽、機車,即對於他人之汽、機車內之油料,當亦無竊盜之意思,縱有造成他人之汽、機內油料之耗損,亦僅為民事求償之問題。否則,苟認為行為人對於他人之汽、機車僅有「使用竊盜」之意思,卻認行為人對於他人之汽、機車內之油料,有竊盜之意思,無異擬制、假定行為人本即無所認知、意欲之意圖,實有未洽,亦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係被告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騎用上開機車,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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