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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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營利事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檢察官於論罪法條中卻認被告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顯為誤載,應逕由本院更正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報甲○○○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藉此逃漏稅捐12000元(20萬元*6%=12000元,稅率參見22168號偵查卷頁8),不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妨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逃漏稅金額非鉅,情節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之下限│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變更(刑法第│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有利││33條第5款)│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條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對於有期徒│應適用行││(刑法第51條│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時之舊││第5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之上限予以提│法│││逾20年。│逾30年。│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較為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