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子彈參顆、四○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而於8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又於90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光華戲院附近,為警發覺行跡可疑,前往盤查時,疑乙○○腰際繫有槍械,乃逕行搜索,扣得制式手槍1枝、40子彈5顆(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後,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0子彈5顆、40子彈3顆,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迨91年5月9日上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搜索,在廚房之抽油煙機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90子彈5顆(經鑑驗而擊發試射2顆,餘3顆)、具有殺傷力之40子彈3顆(另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改造子彈4顆,以及無殺傷力之90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辯稱:本案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具有連續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本案係另行起意,與事實不符,蓋兩案被查獲之槍彈均係友人「 奧迪 」所有,「奧迪」前於90年3月曾向伊借款15萬元,以兩案被查獲之槍彈質押,後來「奧迪」未向伊取回,以致分兩次被警方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經本隊員警清點扣得之槍械…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是我親大哥 黃天鵬 生前所有的」、「我大哥於去(90)年10月間服刑出獄回到家中,曾拿出該把槍枝被我看到,我就拿過來把玩一下,他就收去藏了,但沒隔兩、三天他就因心肌梗塞死在家中,我曾試圖要找那把槍,但一直都沒找到,直到今天警方到家中索才找到這把槍」等語(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手槍何來)90年10月我大哥黃天鵬出監回來,拿給我看,1個禮拜後他就死掉了,我們不知道他把東西放何處」等語(見士檢字第5126號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1年5月9日搜索到的這些槍彈,跟90年9月24日在光華戲院搜到的,都是同一人『奧迪』來借錢時同時交付給我的。是在90年9月份前的半年到1年前,在明水路的住處交給我的,…我都沒有用過。我之前說本案扣到的槍彈是大哥黃天鵬的,是不實在的」、「這隻槍是之前一個叫『奧迪』於大約89、90年向我借錢時,他放在我這邊的」、「(你在前案槍砲案件有提到本案的扣案槍枝是你大哥黃天鵬的,有何意見)是我拿給他的,結果過了一個星期之後,他就過世,過世之後,他把槍放在哪裡我就不知道。後來刑事警察來在家裡抽油煙機裡面查獲」、「(為何兩隻槍你1隻說是『奧迪』,1隻說是你大哥的)我大哥那時剛出獄,住在我家,他說他要用,我就拿給他,但是他沒有帶走,還放在我家的抽油煙機我不知道」、「(你為何把槍拿給你大哥)他說他要用,那時他住在我那邊,結果後來他過世了…當時我槍拿給我大哥,所以我才說是我大哥的,我不知道他沒有把槍帶走,還放在我家裡」、「他出獄後是住在我家,住了一個星期後,他就過世了,那時他說他要使用槍枝,我就拿給他」、「是他住在我家時,我有把槍拿出來觀看,他看到之後,就說他要用,我就把槍彈轉交給他」、「這隻槍彈是『奧迪』向我借錢時拿給我的。後來我把槍拿給我大哥,但是我不知道他沒有拿走,是後來警察在我家抽油煙機查獲時,我才知道槍彈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6、59至64頁)。被告乙○○於警詢、檢訊先供稱警方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廚房之抽油煙機內起獲之扣案改造槍枝1枝、90子彈5顆、40子彈3顆、及改造子彈4顆等物為伊兄黃天鵬所有,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其於警詢、檢訊之供述係為真實,並供承上開扣案之槍彈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明水路住處交給伊,向伊借錢質押用,伊兄黃天鵬於90年10月出獄後,向其表示要用槍,伊就將槍彈交付伊兄黃天鵬,扣案之槍彈係伊兄藏匿於住所廚房之抽油煙機內,伊不知道槍彈藏匿於該處等情。
㈡、上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已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伊兄黃天鵬,扣案之槍彈係伊兄藏匿於住所廚房之抽油煙機內,伊不知道槍彈藏匿於該處云云。經查:
⒈本件係警察於91年5月9日上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90子彈
5顆、40子彈三顆、改造子彈4顆、無殺傷力之90子彈1顆,此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13至15頁),及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90子彈5顆、40子彈三顆、改造子彈4顆、無殺傷力之90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憑。又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北市刑大隊分隊長 胡光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得知黃(致誠)在家,就5人去搜索,由我敲門, 陳志 先在後門,我敲門後先由菲傭來開門,後他老婆來應門,我表明有搜索票要搜索,她一聽就拔腿跑了,她們家大門有格狀透明壓克力,可以看清外面的人,不銹鋼大門外,裡面還有一個木門,他老婆不但跑了,也把木門關上,我繼續敲門,隔了10分後,她來應門要求看服務證,她一看後又把木門關上,又跑了,又隔了10分後,她要求看搜索票日期,她看後朝內說『有服務證,也有搜索票,沒過期,到底要不要開門』後,木門又關上,後來同仁告訴我,後方傳來很大的聲音,隔幾分鐘後,她又來開門,進去後,黃(致誠)在房間內,當時有1名菲傭,小孩2、3歲,他老婆共4人,黃妻和另1位同仁上去搜,1人戒護黃,其他人負責執行搜索,我們到處搜都沒有搜到, 傅天相 及 陳志先 2人有聽到聲響,我們就懷疑屋內的人也沒離開,我到屋外四處看也沒看到有丟出什麼東西,他家大都是木製裝潢,所以想不出有什麼理由會有那樣的聲音」、「幾乎翻遍整個屋子,我順手去摸抽油煙機外蓋,發現是可以掀開的,裡面有一隔板,外蓋是鐵製的,隔板的縫內發現有塑膠袋內裝子彈,有些子彈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有些排在縫內,槍是用毛巾包裹再用塑膠袋包起來,當時黃在旁邊看,我叫他把東西拿出來,他說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不願意,只在旁看,後來是傅(天相)比較高看到裡面還有東西,才取出來,看到他把東西放在這裡,我們才想起來那聲響和放東西有關,因為後來我們取出東西,把外蓋蓋上,傅(天相)、(陳志)先說原來就是抽油煙機外蓋蓋上的聲音」、「(抽油煙機)有油漬,但放槍的那層蠻乾淨的」等語(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於被告乙○○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外蓋打開之後,還有一個內蓋和抽油煙機中間放了一包東西,抽油煙機內很乾淨,那包東西的塑膠袋及包覆的毛巾也很乾淨」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北市刑大隊隊員陳志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一共5人去搜索,我負責後門,小隊長帶其他3人從前門,我有聽到有人來應門,我有聽到小隊長說『持搜索票要搜索』,但沒讓他們進去。隔了幾分鐘,再敲門,但還是不開門,我在後面就聽到後陽台有『碰』的一聲,我往門的方向走,我就跟離我最近的 陳勝義 說,後門有開門聲,他轉報隊長,再敲門,除『碰』一聲外,後來沒有動靜,隊長說再不開門要請鎖匠來開,後來才有人來開門。隊長說為何那麼慢開,1名女子回話『不能確定是警察』,隊長說『(搜索)票、服務證都提示過了,還不能確定?』。他們進去後,隔一下分隊長就叫我進去,進去後黃(致誠)已與同事在客廳,並問黃(致誠)睡何處,就搜臥室,沒有搜到,我直覺認為陽台那『碰』一聲有問題,所以想去後陽台看看,我就和小隊長去後陽台看,沒有東西,但我覺得問題還是在後面,我就報告小隊長,就和小隊長再把廚房檢查看看,我們從廚房一左一右開始搜,我沒有搜到,但小隊長看到1包東西,就說這是什麼,我們不敢動,請被告來看,並拍照」等語(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北市刑大隊隊員傅天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聽到的究竟是何類聲音)鐵器敲擊蠻清脆」、「我比較高,我看到(抽油煙機)整個位置若沒人清該處,也不像東西擺在那裡有好幾個月,因為擺放東西的位置,被壓處應會比旁邊的位置更乾淨才對」、「(黃的反應?)他第一句話就說那東西不是他的,是他哥的」、「回隊上後,他說40的槍去年已經被查到,留下一些40的子彈,我會這樣問,是因為在台很少見有40的槍,他才告訴我,去年他40手槍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52、53頁),於被告乙○○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抽油煙機外蓋可掀開式的,裏面還有一個內蓋,槍枝放在抽油煙機的底板,子彈以衛生紙包起來放在旁邊,放槍的位置並未留下槍印」等語(見原審91年訴字第254號卷第77頁)。均已明確證述扣案之槍彈確係在被告上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廚房之抽油煙機內起獲,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前,曾聽到類似鐵器敲擊「碰」的聲音,而抽油煙機內放槍彈處亦不像曾放置物品多時等情,並有現場搜索照片8幀附卷(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22至25頁)可資佐證。
⒉又依現場搜索照片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以毛巾包裹再用
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毛巾均乾淨無油漬或灰塵覆蓋,扣案之子彈係放置在塑膠袋內,有些子彈用衛生紙包起來,塑膠袋、衛生紙亦均乾淨無油漬或灰塵覆蓋,此有現場搜索照片8幀附卷(見士檢偵字第5126號卷第22至25頁)可考。而抽油煙機內放置槍彈之位置乾淨,放槍位置並未留下印痕,不像放置物品多時的樣子等情,業據證人傅天相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查,被告乙○○之胞兄黃天鵬係於90年10月24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99頁),與警方進行搜索之91年5月9日約莫相隔半年,倘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之胞兄黃天鵬所藏匿,則其該槍彈至少置放半年以上,而槍彈係擺置於抽油煙機內,衡情理應會於包裝袋上形成油漬或覆滿灰塵,並於置放處會形成一明顯之痕跡,然警方起獲槍彈時,不僅起出槍彈之抽油煙機內乾淨無何長期置放物品所生之痕跡,甚且包裹、放置槍枝、子彈之塑膠袋、毛巾、衛生紙上均無何油漬或灰塵覆蓋,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其兄黃天鵬所藏放一節,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90子彈5顆(原扣得6顆,其中1顆彈顆底部具磨滅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可擊發,具殺傷力,試射2顆,尚餘3顆;送鑑40子彈3顆,彈底標記〝NCCIRS&W40〝,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外,扣押筆錄記載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彈殼,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子彈,附此敘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1892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原審91年訴字254號卷第29至44頁)足憑。
㈣、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係與前案(即90年9月24日)查獲之槍、彈一樣,都是90年3月間,因友人「奧迪」向伊借款15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槍、彈質押,但沒有來拿回去,以致被警方查獲兩次,實則,本案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具有連續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
稱:「有天我去民權東路6段乙○○家裡,我在乙○○家裡看到1位男子拿兩把槍給他,要跟他借錢」、「(你看到那位男子與乙○○借錢,然後把兩把槍交給他,是在他家裡的什麼地方)客廳」、「89年、90年,幾月份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89年、90年中間在我內湖家裡看過一位朋友拿東西來向我借錢)我看見他拿裝著壹包有兩支槍來借錢」、「(當時你看到的槍是什麼樣的槍)不太明白」、「(這麼久晚上記不得,那怎麼會記得這事情)只是有個印象在而已,東西拿給我看,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那一支」、「(借錢的人來時,跟乙○○如何招呼,乙○○叫他何名字)忘記了,不知道」、「(他有沒有怎麼稱呼乙○○)不知道」、「(那有沒有看到子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雖證稱於89、90年間某月某日,在被告乙○○位於內湖家中客廳親身見聞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兩把手槍,向被告乙○○借錢,但並未看見子彈等情。惟對於該名男子持向被告乙○○借款之槍枝形狀,該名男子與被告乙○○間之互動等情,或答以忘記,或答以不知道,則其證詞即屬不完整。經查,關於該名「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質押槍枝予被告乙○○之地點一節,證人甲○○證稱係於被告乙○○上開位於○○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之客廳交付槍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綽號「奧迪」男子係於明水路的住處將槍枝交給伊一節(已如前述),互核不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而本件警方於被告乙○○上開住處廚房內之抽油煙機查獲之物,除改造手槍1枝外,尚有90子彈3顆、40子彈3顆,已如前述。衡情,倘若扣案之槍彈確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向被告乙○○借款而質押於被告乙○○處,證人甲○○既在場見聞,何以未看見子彈?是證人甲○○證述在場見聞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質押予被告乙○○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之記憶固會因年齡、以及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或不復記憶之處,然證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考,其年僅37歲,正值壯年,其記憶理應不至因年齡而有所減損,而被告乙○○、證人甲○○上開供證述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槍時間距今約隔3、4年,縱認證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模糊不清之情形,衡諸常情,對於當時情形理應仍有片斷之記憶,當不致於完全不復記憶,然證人甲○○對於該名男子持向被告乙○○借款之槍枝形狀,該名男子與被告乙○○間之互動等情節,竟完全不復記憶,甚且答以不知道。是證人甲○○所為在場見聞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質押予被告乙○○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檢訊時先辯稱本案查扣之槍彈係
伊兄黃天鵬所有,嗣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其警詢、檢訊供述為真實,而以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其借款時所質押一節置辯。而被告乙○○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移送至其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併辦審理,其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對於本件扣案槍彈供承:「我大哥(即黃天鵬)剛出來約89年10月,我大哥在住處(即台北市○○○路住處)拿出被搜索到的槍彈給我看,後來他就收起來,我不知道他收到何處」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49頁),亦將本件扣案之槍彈推諉係其已於90年10月24日死亡之兄黃天鵬所持有;並僅就90年9月24日扣案之槍、彈(即該案查扣之槍彈)供稱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而已,至於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卻隻字未提係「奧迪」所交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9、
21、22頁),其前後所供互核不一致。況查,被告乙○○於其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時供稱該案扣案之槍彈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伊以前住處北市○○路住處向伊借錢,因無抵押品而將該把手槍交付伊等語(見士檢90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9頁反面),另案檢訊時供稱該案扣案槍彈係90年3月間,「奧迪」在伊家附近向伊借款,交付予伊做為抵押品等語(見士檢90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21頁反面),被告乙○○就綽號「奧迪」男子交付該另案扣案槍彈之地點,所供前後不一致,且亦與證人甲○○證述之地點係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客廳一節(詳如前述)不符,已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且被告於其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有『奧迪』之人是我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49頁),已否認其警詢供述為真。則被告乙○○辯謂二案之槍彈均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一節,尚難認屬實。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所為在場見聞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質押予被告乙○○之證詞,經本院審酌後,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已如前述。可認上開被告乙○○所辯二案之槍彈均係綽號「奧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一節,顯係事後卸責飾詞,無非為邀免訴之寬典,洵難採憑。再者,被告乙○○本件所持有者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於其所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二者罪名互異,行為互殊,亦難認係基於連續犯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復參以被告並未能提供「奧迪」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供詞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取得該二批扣案之槍、彈。被告上開置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4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條既經修正,並提高其刑度,自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11條經刪除併入第8條第4項規定,並提高其刑度,上開法條既經修正,自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以本案與其所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連續犯,而為該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目、所幸未具體造成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0子彈3顆(原扣得5顆,因鑑驗而擊發2顆,該2顆業經試射而滅失)、40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90子彈2顆因試射而滅失,另扣案之90子彈1顆,經鑑識結果認無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又扣押筆錄記載之改造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