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其提出之同意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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