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志選任辯護人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翁淳信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淳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宏志、翁淳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由翁淳信使用暱稱「8」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地下交易所」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南部飲料有需要可以找我只出50100。0000000可以配送到指定地點」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賣以牟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顏兆鴻 於同年4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翁淳信聯繫並洽詢毒品交易之詳情,雙方洽定於同年4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1600包予警員顏兆鴻後,翁淳信即將上情告知蔡宏志。嗣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蔡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共1588包(總淨重約5377.18公克)前往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搭載翁淳信北上,2人於同日下午6時53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蔡宏志、翁淳信分別進入警員顏兆鴻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座,由蔡宏志先行確認警員顏兆鴻有購買毒品之意,再指示翁淳信返回其等駕駛車輛搬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嗣蔡宏志、翁淳信將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交予警員顏兆鴻確認無誤,擬向警員顏兆鴻收取價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宏志、翁淳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翁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第163頁、第174頁),核與證人顏兆鴻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顏兆鴻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8」Telegram帳號刊登毒品交易訊息擷圖、被告翁淳信與與警員顏兆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被告翁淳信與蔡宏志間微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3015號鑑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0頁、第24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翁淳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這次交易成功,蔡宏志承諾可以抵銷我積欠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蔡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蔡宏志、翁淳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宏志、翁淳信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蔡宏志、翁淳信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警員顏兆鴻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翁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2人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查緝,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共同著手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等所涉販賣毒品包數高達1588包(總淨重5377.18公克),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翁淳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蔡宏志則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蔡宏志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程鷹架工作,日薪1000元,有叫工才有工作,未婚,無子,我需扶養約60歲之父母親、80幾歲的奶奶及外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翁淳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音樂教室教爵士鼓,月薪2至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588包分別係被告2人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1588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蔡宏志、翁淳信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備註1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588包(含包裝袋1588只)①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計1588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其上有超人S圖樣,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377.18公克。②經隨機抽取編號100毒品果汁包1包鑑定結果:經檢視內含紫紅色粉末;驗前淨重約4.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61.31公克。2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被告蔡宏志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被告翁淳信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