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慶犯過失傷害案件,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 謝偉宏 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告訴人謝偉宏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郵寄現金方式,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被告周佳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佳慶於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先撞擊 高萬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周佳慶騎乘之機車彈回原車道,並再撞擊由謝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浩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陳浩翔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致謝偉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因過失騎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傷勢,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高萬進於警詢之證言證明被告之車輛過彎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撞擊證人高萬進駕駛之汽車車頭後,又再撞擊告訴人及證人陳浩翔騎乘之機車之事實。4證人陳浩翔於警詢之證言證明被告之車輛過彎時,越過分向限制線與證人高萬進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碰撞後,又彈回原車道撞擊告訴人及證人陳浩翔騎乘之機車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39張、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周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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