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旭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旭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附表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院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譚旭紅
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為下列之犯行:」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譚旭紅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個別2次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譚旭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修正及文義調整即刪除但書規定,改增訂除外事由,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集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另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集合犯行至112年1月17日警方查獲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亦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故被告分別於上開密集期間,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110年11月21日之前某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凱達蘭美學」店內;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達爾美學」店內,假冒合格醫師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⒋至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已有相當距離,且店名相異,而無密切銜接情狀,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非屬集合犯之單一犯意為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應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地
點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⒍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及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物;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得財物各為2千元、5千元,均未扣案,且係由被告收取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宗第85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樓1ZIACAINE表面麻醉劑軟膏9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1(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處方藥)2麗膚樂軟膏20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2(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處方藥)3乳膏1包(內含3袋)扣押物品目錄表1-3(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蝴蝶針(topwingedinfusionset)(起訴書誤載為輸液管)9盒扣押物品目錄表1-4(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針筒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1-5(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雷射機(含雷射頭、電源線)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6(即113大型保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不明白色罐裝藥膏2罐扣押物品目錄表1-7(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杏貝他健乳膏4罐扣押物品目錄表1-8(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指示藥)9麻舒痛藥膏4罐扣押物品目錄表1-9(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處方藥)10精華液(起訴書誤載為JMSOBEAUTIFUL麻醉液)6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1塑膠注射針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2氟輕松維B6乳膏4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皮白金抑菌乳膏5條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樓1氰鈷胺明注射液7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1(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循必利注射液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2(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治敏健注射液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3(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4諾貝爾注射液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4(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5保肝注射液1盒(起訴書誤載為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5(誤載為3盒)(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6精密過濾輸液器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6(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7針筒4包(起訴書誤載為3袋)扣押物品目錄表2-7(誤載為3袋)(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8安斯特乳膏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8(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9貝力多靜脈注射液17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9(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0胎盤抽出物注射液(含針頭)1袋(內含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10(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1含針頭注射液(內含胎盤素、氰鈷胺明注射液、保肝注射液)1袋(內含胎盤素21支、氰鈷胺明注射液100支、保肝注射液40支)扣押物品目錄表2-11(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24、25)12刺繡針(即已使用針頭)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2-12(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13痠痛凝膏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2-13(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14紫菌素眼藥膏1大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14(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15 艾莉 凝膠(起訴書誤載為 艾利 凝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15(即113保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9號被告譚旭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旭紅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譚旭紅應注意雷射機器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科
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及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治療者之整體狀況為評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凱達蘭美學」,逕行對 曾琬 筑之腋下敷用麻藥後操作雷射除毛,以及於110年11月21日在 曾琬筑 之腿部操作雷射除毛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致曾琬筑受有雙下肢一度燙傷體表面積約4%、雙下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之傷害(譚旭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㈡譚旭紅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為不特定人敷麻藥、雷射除斑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㈢嗣為警方於112年1月17日9時50分許,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譚旭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之營業地點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筑告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旭紅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扣案的機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356、9562、9649號卷二第55頁所載照片)幫曾琬筑除毛,這不是雷射機器,這是一般機器,就是可以去斑、除毛;伊是對曾琬筑做一般的除毛,不是激光雷射,伊是用正常程序幫她除的,除完離開時她一點狀況都沒有,伊不知道她的水泡是不是伊造成的;扣案的東西都是伊自己要用的,不是給客人用的,伊搬到大洲路這個地方幾乎沒有經營客人,伊沒有對客人提供雷射或塗抹麻醉藥膏之行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曾琬筑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曾琬筑腿部受傷照片共24張。證明告訴人曾琬筑受有雙下肢一度燙傷體表面積約4%、雙下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之傷害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曾琬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琬筑係於110年11月21日接受被告雷射除毛,並於翌日(22日)傳送腿部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詳見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365、9562、9649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二第47頁)。5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0019743號函1份。證明被告未領有該部所核發之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證書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2年1月17日)各1份。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17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7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林采鳳 ( 松哥 )」、「 李芳 」、「 聖慈 」、「兒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後,仍有繼續對客人為雷射等醫療行為之事實。8偵查報告(111年9月19日、112年1月3日)2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凱達爾美學」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49671號函1份。證明附表1樓之扣案物中,編號1、2、9屬於處方藥,編號8屬於指示藥之事實。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337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8月3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日FDA器字第1120019764號函各1份。證明附表1樓扣案物編號6之機器具有將能量施加於皮膚表面,達到真皮或皮下組織,用於改善皮膚外觀,或促進膠原蛋白或細胞增生等,抑或是具有切除、破壞、移除組織功能之醫療用雷射,而達到毛髮脫落之功能用途,屬於醫療器材之事實。1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6906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11年11月21日)各1份。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稽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達爾美學」,當場發現有限醫師使用之麻舒痛乳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如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情節,如果成立犯罪,核被告所涉,應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曾琬筑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凱達蘭美學」接受腿部雷射除毛,並於翌日(22日)傳送腿部傷勢照片予被告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各1份(詳見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365、9562、9649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二第47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告訴人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至本署申告,此有本署111年6月2日之申告筆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提出此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小訓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樓1ZIACAINE表面麻醉劑9瓶處方藥2麗膚樂軟膏20條處方藥3乳膏3袋4輸液管9盒5針筒5包6雷射機(含雷射頭、電源線)1組7不明白色藥膏2罐8杏貝他健乳膏4罐指示藥9麻舒藥膏4罐處方藥10JMSOBEAUTIFUL麻醉液69罐11塑膠注射針3盒12氟輕松維B6乳膏4條13皮白金抑菌乳膏5條2樓1氰鈷胺明注射液7盒2循必利注射液1盒3治敏健注射液1盒4諾貝爾注射液1盒5保肝注射液3盒6精密過濾輸液器2包7針筒3袋8安斯特乳膏1包9貝力多靜脈注射液17盒10胎盤抽出物注射液(含針頭)1袋11注射液(含針頭)1袋12刺繡針1盒13痠痛凝膏1袋14眼藥膏1包15艾利凝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