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事實
一、林玉慧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楊程凱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 葉星妤葉書堯林玉茹袁海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玉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說要支付材料費,我才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上開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程凱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星妤、葉書堯、林玉茹、袁海承及證人即被害人楊程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程凱提供之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被害人楊程凱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星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告訴人葉星妤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書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告訴人葉書堯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玉茹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海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告訴人袁海承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台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其具有餐廳、工廠、照服員、早餐店方面之工作經驗,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偵查及審判中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最初瀏覽之家庭代工資訊,是不用交付金融卡的,後來其聯繫對方,對方說要提供1張裡面沒有錢的金融卡,要幫其匯錢進去,才能拿到家庭代工材料等語,惟該不詳之人所述內容明顯已與被告先前瀏覽到的家庭代工資訊不同,且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提供金融卡供匯入款項之需求,況且該人欲替被告支付家庭代工材料費,自可直接匯款予收款之人,根本無須先將材料費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不詳之人之說法顯然違背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台新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自陳其不認識該人、不知道對方名字、電話跟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該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法定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告訴人葉書堯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本案台新帳戶之餘款並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第162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楊程凱、告訴人林玉茹、袁海承、葉星妤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下午6時9分、17分、40分提領2萬9,000元、1萬3,000元、7萬元,告訴人葉書堯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嗣本案台新帳戶之餘款經圈存,業如前述,則經圈存遺留在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2萬3,280元,扣除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前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餘款16元,共2萬3,264元(計算式:2萬3,280-16=2萬3,264),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其餘圈存款則為不明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業經提領之款項,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揭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程凱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 許蓮娜 」私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之參考書,其與楊程凱加好友後,復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但訂單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需經審核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9月3日下午6時8分許2萬234元2葉星妤(提告)112年9月3日下午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林伊伊」私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之包包,復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但無法下單,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認證金劉錯誤云云,致葉星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9,985元3葉書堯(提告)112年9月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 陳黎 」私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之封口機,其與楊程凱加好友後,復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但無法下單,復冒充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葉書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日下午7時3分許2萬2,986元4林玉茹(提告)112年9月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暱稱「黃金珠」私訊佯稱欲購買林玉茹販售之冰箱,併提供客服連結,林玉茹點入,陸續與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加為好友,要求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進行操作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日下午6時9分許2萬2,059元5袁海承(提告)112年9月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袁海承之高中同學 彭意靜 之LINE帳號,冒充彭意靜向袁海承佯稱因有急事需要借款,致袁海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日下午6時31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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