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彥
徐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第25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俊彥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安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徐安毅受有腦震盪」應補充為「徐安毅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俊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徐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俊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胡俊彥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胡俊彥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三)核被告胡俊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核被告徐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載被告胡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胡俊彥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胡俊彥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胡俊彥同時有上開兩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兩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一次。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77至79頁),固足認被告二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惟被告胡俊彥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案,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胡俊彥僅係因搬家後漏未陳報通訊地址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胡俊彥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就被告胡俊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對方成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胡俊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安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未達0.25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徐安毅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佇立在車道上,胡俊彥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徐安毅左側身體,致徐安毅受有腦震盪、胸部暨雙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胡俊彥受有腦震盪、其他特定部位顱骨暨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安毅委由 張嘉麟 律師告訴及胡俊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胡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1、指訴被告徐安毅於上開時、地佇立在車道上,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告訴人徐安毅,致告訴人徐安毅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徐安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暨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嘉麟律師以書狀及口頭提出之指訴。1、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胡俊彥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傷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俊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胡俊彥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剛 下車,不知道那邊是慢車道,長久以來就是習慣這樣走云云。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徐安毅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安毅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五告訴人胡俊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俊彥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胡俊彥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1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胡俊彥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故渠等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均得依法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