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土地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 楊呈裕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張芷瑒
張峰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土地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峰旗共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000元,且經執行後,因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另訴外人 郭永富 前因跳票,被告張峰旗乃彙整對郭永富之債權與郭永富協商還款,經郭永富提出以買賣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外人 王麗雲 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峰旗之902,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下。原告對被告張峰旗有3,474,000元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張峰旗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張峰旗終止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芷瑒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398/100000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此部分持份,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應郭永富之要求,而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主要是對被告張芷瑒之損失負責,計畫待土地出售彌補被告張芷瑒所有本利損失後,溢價部分再行分配,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芷瑒後,被告張峰旗仍有資金需求,被告張芷瑒再給付被告張峰旗1,235,000元,系爭土地皆整合到被告張芷瑒名下,被告張芷瑒與張峰旗、王麗雲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自被告張芷瑒取得至今,均由被告張芷瑒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並曾與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土地被告金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屬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峰旗之902,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下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被告二人係如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借名登記契約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張峰旗共計欠原告3,474,000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另訴外人郭永富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外人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4019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6頁),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被告張峰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債權憑證均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抵償被告張芷瑒、張峰旗及訴外人王麗雲上開債權,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3.原告雖以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案件106年3月29日被告張峰旗、張芷瑒之供述,作為主張訴外人郭永富既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張峰旗之902,000元之債權,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下之事證。然查:
(1)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郭永富確實是以系爭土地買賣,抵償對於被告張芷瑒等人之債務10,955,000元(張芷瑒8,708,000元+王麗雲1,345,000元+張峰旗902,000元=10,955,000元),並以被告張芷瑒為登記代表名義人。惟無從據以得知被告張芷瑒、張峰旗或王麗雲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張芷瑒所有之真意為何,並進而推認郭永富抵償之債務包含被告張峰旗及訴外人王麗雲,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即對被告張峰旗或王麗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張峰旗雖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82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855號案件供稱略以:伊自101年至104年9月間止,有幫郭永富調度資金、仲介土地及自己或仲介被告張芷瑒借款予郭永富。嗣郭永富表示要抵償上述債務,因為張芷瑒是伊弟媳,所以伊的部分都集中過戶至張芷瑒名下等語,惟被告張芷瑒於同案書狀或偵查中陳稱:伊與郭永富交易系爭土地時,並不認識郭永富,之前係透過張峰旗而有借貸關係,同年知悉郭永富跳票後,亦僅是單純委託張峰旗確保債權獲得清償。伊並無處理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178-3至16、178-19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因為張峰旗告訴伊他會幫忙,會將土地過到伊名下等語。依其等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張芷瑒借貸予郭永富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張峰旗仲介為之,其並不認識郭永富,且被告張芷瑒為被告張峰旗之弟媳,被告張峰旗為確保其與被告張芷瑒對郭永富之債權,於郭永富提出以系爭土地買賣抵償上開債務時,被告張峰旗即以被告張芷瑒為登記名義人,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張芷瑒自始未參與郭永富、張峰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經過,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抵償之債務包含被告張峰旗之902,000元,即認依債權比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或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3)再者,被告二人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嗣於110年6月11日曾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後,被告張芷瑒亦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日、105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80,000元、15,000元、290,000元至被告張峰旗前妻 李宣誼 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張芷瑒提出原告向被告張芷瑒買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張芷瑒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93頁)。是被告二人抗辯:被告張峰旗仍有資金需求,被告張芷瑒再給付被告張峰旗款項,系爭土地皆整合到被告張芷瑒名下,且系爭土地自被告張芷瑒取得至今,均由被告張芷瑒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4)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被告二人就其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亦無從以之推認被告張峰旗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登記在被告張芷瑒名下。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張峰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償之款項包含被告張峰旗之債權902,000元,依債權比例換算持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應為被告張峰旗所有,被告就此部分持份顯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二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郭永富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被告張芷瑒8,708,000元、張峰旗902,000元及訴外人王麗雲1,345,000元之債權,被告張峰旗同意後,即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以被告張芷瑒代表為登記名義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芷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張芷瑒係因債權抵償,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嗣後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峰旗,是被告張芷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為有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峰旗主張被告張芷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8/100000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張芷瑒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芷瑒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39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