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被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楊育翔 」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李明德 」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丙○○則無犯罪所得,不需繳回,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乙○○與「 唐伯虎 」、「 王婷 」、「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與「 金利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乙○○雖供承有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其等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被告乙○○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非低,被告乙○○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得減刑之寬典,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值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及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目前僅履行部分之調解金額,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及考量本案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經手之詐騙金額甚高,且其等均僅係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毫無情堪憫恕之處,而社會上一般民眾對詐騙案件之被告深惡痛絕,為貫徹、落實政府打擊詐騙之決心,及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案仍有必要量處超過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受騙之額度,暨被告乙○○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育翔」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德」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印章各1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未扣案之偽造「李明德」印章1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章。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金利興」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傳送ibon雲端列印條碼給我,我自己再去便利商店印出來,印出來的時候,收據上面本來就已經有偽造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了,只有經辦人員李明德的章是我蓋印的,還有簽名是我偽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故毋庸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自陳有獲取報酬5000元,然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丙○○自陳其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所在欄位出處1112年10月6日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偵卷第43頁偽造之「楊育翔」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2112年10月13日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偵卷第93頁偽造之「李明德」印文及署名各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9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唐伯虎」、「王婷」、「龜」、「金利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起,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見該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Q3金牌獲利」LINE群組,並以「營業員- 張家豪 」、「 林心怡 」等帳號,指示丁○○依指示操作,佯稱可因而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與佯裝為「耀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育翔」之乙○○碰面,乙○○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乙○○於其上蓋印偽造之「楊育翔」、「耀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87萬元,隨即離開現場,並於附近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龜」,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乙○○因而賺取5000元之報酬;丙○○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佯裝為「耀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明德」與丁○○碰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丙○○於其上蓋印偽造之「李明德」、「耀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李明德」簽名),並收取100萬元,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置放於附近不詳公園,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丙○○因而賺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丁○○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