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3號、第7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第29561號、第2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7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之民權公園,徒手竊取 鄭閎蔚 所有、置於身側座椅上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㈡於110年8月16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蔡彥良 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蔡彥良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
㈢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 邱義富 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蔡彥良放置於車內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APPLE廠牌、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總計價值約8萬元)。
嗣鄭閎蔚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閎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義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這些地方,警察並未扣到贓物,亦未查到其DNA或指紋,係為了績效而栽贓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閎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身旁座椅上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鄭閎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卷〈下稱偵27078卷〉第11至13頁、第187至189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713卷〉第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鄭閎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機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不在伊的視線範圍內,當時有一個在運動的路人告知看到一個人從伊後面拿走伊的東西,穿著運動裝,並騎著腳踏車,還有戴著帽子。伊在公園時有看到在伊後方的人,身材中等,戴口罩,所以臉不好認,但是警察有幫伊調閱監視器,他穿著的衣服跟伊在現場看到的是幾乎一模一樣。伊的手機有追蹤位置的程式,當時有將遺失手機的追蹤路線告訴警察,警察再依照伊說的路線去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就是當時於公園處在伊後方之人。伊是從衣著、帽子、腳踏車來判斷,因為公園中的人幾乎都是走路居多,很少騎著腳踏車的人,所以在事發手機被拿走之前伊就有看過他一眼,除了面部特徵戴著口罩伊看不清楚外,伊方才說的其他特徵可以判斷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203至206頁),又告訴人鄭閎蔚以手機追蹤定位,於110年7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追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附卷可憑(偵字27078卷第81頁),足認警方依告訴人鄭閎蔚證述所調閱之新東街60巷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下稱甲男),為竊取告訴人鄭閎蔚所有行動電話之人無訛。
3.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鈺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手機被偷後有先自行定位,最後的定位點在新東街60巷附近,伊等就開始調閱監視器,距離手機掉了到報案的時間並沒有差距很久,大概是10至15分鐘。監視器是從其手機定位點即新東街開始調,有調到被告的住家,還有調到被告變裝的監視器畫面,被告變裝後就一路一直騎,雖然之中有差了5至6個小時,但是被告回家就是穿著變裝後的那套服裝。有將嫌疑人畫面給被害人確認,被告途中雖有變裝,但作案腳踏車係相同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141至144頁),又甲男於110年7月17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街00巷0號,該自行車為銀色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籃並放置有黃色塑膠袋包裹、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統型雙邊停車架,甲男頭戴深色棒球帽、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褲、腳穿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將帽子及衣服變裝為白色漁夫帽及綠色上衣,騎乘相同自行車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憑(偵字27078卷第21至33頁),又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返家時,係身著綠色上衣、短褲及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手提黃色塑膠袋,其外型、衣著與甲男均相同,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憑(原審易字713卷第33至39頁),並有深色棒球帽、白色漁夫帽各1頂扣案可佐(偵字27078卷第73頁),堪信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鄭閎蔚行動電話之甲男無訛。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
1.告訴人蔡彥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停放其所駕駛貨車並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車內行動電話1支物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561號卷〈下稱偵29561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參(偵29561卷第33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偵29561卷第35頁),嫌疑人(下稱乙男)雖戴口罩遮掩口鼻,然其欲開車門時之面部影像,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29561卷第25頁)相比對,其中額際、眉毛、眼睛及臉部之比例均相同,又乙男身穿紅色上衣、藍色鞋子,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該自行車為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籃、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統型雙邊停車架,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憑(偵字第29561卷第41頁、第49頁),嫌疑人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騎乘之自行車款式均相同,且所穿著紅色上衣、藍色鞋子,亦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衣服、鞋子樣式相符(偵字第29561卷第49頁),已足認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嫌疑人係被告本人。復依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凌晨4時33分46秒起至5時3分46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距1公里,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4分鐘(偵29561卷第113頁、原審易字713卷第49頁),益徵於上揭時地攝得之竊嫌乙男,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邱義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停放其所駕駛貨車並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送貨完畢返回車上時,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含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失竊,業據告訴人邱義富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760號卷〈下稱偵29760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參(偵29760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黃藝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監視器從案發地點開始調,發現嫌疑人騎著UBIKE,依據畫面判斷嫌疑人經過沿路都有在注意,尤其是針對卸貨車,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判斷主要是由被告的身材、騎車的姿勢,伊有親自看錄影帶,可以判斷為同一人。另依據嫌疑人的犯案手法,衣物特徵,還有在被告住所查獲衣物、鞋子,判斷本案的嫌疑人即為被告。調閱被告住處110年8月20日的監視器,被告於清晨4點就出門,被告的服裝有不同,但是出門手上有拿著一個塑膠袋,判斷應有換裝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139至140頁)。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29760卷第35至43頁),嫌疑人(下稱丙男)係騎乘UBIKE、置物籃內放置袋裝物品、頭帶白色漁夫帽、腳穿藍色鞋子,而所穿戴之白色漁夫帽、藍色鞋子均與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相符(偵29760卷第45頁)。又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7分6秒起至6時57分6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頂樓」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僅相距230公尺(偵29760卷第89至91頁),足認於上揭時、地攝得之竊嫌丙男,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固未於被告住處查獲失竊贓物或於案發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直接證據,然此僅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認定被告犯行非以此直接證據為限,經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等證據方法,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徒以警方未扣得失竊贓物或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失其功用,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冤枉栽贓,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閎蔚、蔡彥良、邱義富等人財物,此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猶執相同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X,價值約1萬7,000元)。無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A715G,價值約2萬元)。無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COACH皮夾1只②現金2萬元③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綠色)④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綠色)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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