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宋如易 原告與被告 俞淑樺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及提款款,爰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餘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2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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