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交岔口緝獲,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
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初犯範圍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8日入所執行,並於104年3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
104年2月7日傍晚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上開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雖誤引刑法第40條但書,惟其聲請經核於法既無不合,本院自得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所定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時,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性質上屬違禁物,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