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林窈如 被告 張朝富 原告與被告張朝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禁止為特定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撤除張貼於臉書(Facebook)上之照片,且具結擔保不再有類似情事再犯,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10元【計算式:19,810+3,000=22,8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