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清華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被告吳清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華自民國104年4月27日15時許起至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