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就附表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