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朝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身屬低收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家中亦有重度殘障家屬,須被告扶養,現已由里長在幫助辦理文件低收入戶、被告以裝潢為業,為維持家計,雖需四處工作,惟有桃園市○○區○○里○○00號為住所,可供聯絡。另工作場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故審判時必準時應訊、且因家庭因素,需被告先做安排等事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參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將近1年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前寄
送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所之傳票,於105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卷第14頁),又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就聲請人上開地址簽發拘票,拘提未果後,業於105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106年10月28日緝獲到案,足認聲請人陳稱桃園市○○區○○里○○00號此址為可聯絡住居,顯不可採。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8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聲請人坦認犯行與否,並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之唯一原因,因聲請人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符合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情形下,足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甚以往。況聲請人於聲請具保狀自陳為維持家計,需四處工作,且聲請人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準此,為保全訴訟及將來執行,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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