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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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昌於102年5月20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發現 陳廖桂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即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嗣經陳廖桂華發現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102年5月24日尋獲該機車交由陳廖桂華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廖桂華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志昌甫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5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緩刑期間內,卻未警惕再犯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己身代步之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該遭竊車輛已為被害人陳廖桂華領回,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