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東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東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東興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9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紀東興 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6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轄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警方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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