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沛綺 即 劉銀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張靜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0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六月)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意旨略以:其原於傳統市場水果店工作,因該工作並無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亦無任何福利,且因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脊椎骨關節炎),已無法長時間擔任水果店之搬運工作,因此於103年7月更換工作至住商不動產擔任營業員,前二個月有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自103年9月起沒有底薪,而其於103年9月至12月均無任何業績,工作收入不穩定,扣除自己所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導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表、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茲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核其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或僅領全勤獎金1,000元,或並無任何所得,且確無其他業績獎金,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5,800元,揆諸上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