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叁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寶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確定,至103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玉寶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0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8日確定,至103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5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疏誤,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此部份之聲請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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