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王 李翠吟
王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賴莉莉對原告 王李翠吟 、王瑜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審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斯時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於99年5月3日收受該抗告駁回裁定,原告2人亦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年月14日收受該抗告駁回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3年時效延長為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故系爭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9年5月25日重行起算,至102年5月24日止,滿3年而罹於時效;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抗告駁回裁定之日即99年5月14日重行起算5年,而於104年5月14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104年5月22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已罹於3年或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因原告所謂之承認,而生債權時效中斷之情。
⒉原告告王瑜珊擔任法定代理人、王李翠吟擔任監察人之訴外
人 隆美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以進口並經銷茶包及雪印奶球為營業項目,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香里豆 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里豆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嗣隆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將雪印奶球經銷業務轉讓予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被告提出奇安公司與隆美公司間「應收帳款細表」3紙(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辯稱原告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12月27日以讓與給奇安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消滅時效中斷從新起算云云,惟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當事人為奇安公司、隆美公司及香里豆公司,非原、被告,其內容則係記載隆美公司與奇安公司約定,隆美公司從奇安公司銷售給香里豆公司雪印奶球之總箱數中,於每一箱扣除相關金額,香里豆公司無庸支付該「隆美扣款」之貨款債務,而由隆美公司積欠奇安公司該「隆美扣款」之貨款債務,藉此來償還隆美公司所積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故受清償之債權人為香里豆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張冠李戴,辯稱原告以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務,顯意圖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隆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將雪印奶球經銷業務轉讓予奇安公司一併將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奇安公司,因被告再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與被告及奇安公司達成協議,三方同意由香里豆公司扣除對於隆美公司應付帳款之一部分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原告即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12月27日以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上開3次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係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一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3年,迄至105年12月27日始屆滿,從而,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再於105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5年起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指定將消費借貸款項匯款至隆美公司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表明已收受系爭借款,並約定於97年3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以擔保返還系爭借款之用。詎反訴被告未依約還款,反訴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反訴被告以業已清償229萬4,190元,實際欠款金額僅865萬1,932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審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反訴原告核對所持有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單及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除反訴被告抗辯已清償229萬4190元,反訴被告至少積欠反訴原告745萬元未清償,此並經反訴被告自認尚欠有865萬1,932元債務;縱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不需償還至少865萬元票款之利益,而反訴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03條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謂系爭借款實乃隆美公司應返還香里豆公司之欠款,一部份為香里豆公司向隆美公司預定購買咖啡之預付款,隆美公司無法交貨,而應返還之預付訂貨款,一部份則為隆美公司向香里豆公司之借貸款,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自94年間即有多達121筆之債務往來,反訴原告刻意選取其中部分,反指為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顯無理由。況從反訴原告均係將款項匯入隆美公司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反訴原告匯款日期與反訴被告出具「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不符等情觀之,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出具系爭借用證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惟系爭借用證書係用以擔保上開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欠款之清償,其中反訴被告王李翠吟更同意以自己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來償還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欠款,嗣後更直接作價以4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反訴原告,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及相關稅捐、規費後,餘款55萬9,701元(或62萬3,405元)即用以清償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而系爭本票則係供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此與隆美公司於97年1月22日書立,經香里豆公司 魏福松 、香里豆咖啡企業賴莉莉共同於97年1月23日簽認之「欠款攤還計畫」內容記載「將以處理延平北路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及系爭房地出售後,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王瑜珊與反訴原告會算之「代書及反訴原告親筆所列計之明細資料」內容記載「截至98/8/31止公司尚欠309萬4,699元」等語相互對照,且上述隆美公司攤還金額,亦與反訴被告執有之「香里豆借還款明細」相符,亦徵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實乃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之貨款及借貸款,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之借款或本票票款之債權債務存在。反訴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反訴被告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更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有任何票據利得,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據利得,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
借用證書)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抵押品: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債權人賴莉莉。義務人兼債務人: 王李吟 。共同連帶債務人: 丁瑜珊 」等語,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3月3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與被告收執。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3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准許聲請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390萬元本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㈣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償還所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
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卷一第8-1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3年時效消滅。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被告於99年3月15日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並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附卷足稽(卷一第7頁、13-1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7年3月3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而於100年3月2日屆滿,被告於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款請求權尚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換發而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問題。故被告遲至105年12月13日復持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卷一第16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12月27日以隆美公司對於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時效應自102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執行時仍未逾3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隆美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與奇安公司協商,由
隆美公司將雪印奶油球業務轉讓奇安公司經營,隆美公司則於奇安公司每月銷售雪印奶油球業務之總箱數中,於每1箱收取權利金50元(第1年)、40元(第2年)、30元(第3年),隆美公司並自每月結算權利金之3分之1金額清償奇安公司欠款等情,業據提出隆美公司與奇安公司簽立之備忘錄為佐(卷一第157頁),並經奇安公司負責人 楊榮強 結證「…雪印代理權原來是屬於隆美公司的,因為隆美的債務問題把雪印代理權轉讓給奇安贈品公司,隆美就變成處理奇安贈品公司的內銷業務,就是奇安贈品公司的總經銷,隆美就出售雪印奶油球給香里豆協商還款…」等語屬實(卷一第236頁反面),堪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抬頭署名為「奇安贈品有限公司**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為香里豆咖啡企業有限公司,結帳月份各為99年8月、101年3月、102年12月,99年8月份明細表記載應收帳款39,900元,並手寫「隆美扣款60×35$2100」,101年3月份明細表記載應收帳款66,500元,並手寫「$62500隆美扣款100×40$4000」,102年12月份明細表記載應收帳款31,445元,並手寫「隆美扣款26000實收$5445」等詞(卷一第150-152頁),依證人楊榮強到庭證稱:「你要我看這3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賣雪印奶油球給香里豆,665元一箱,還一箱30元或40元不等,還款動作不是從106年才開始,是從100年就開始還款,所謂的還款是隆美還給香里豆,一開始是壹佰箱還二十箱、三十箱不等,後來第二階段用每箱還款還30至50元不等,後來雪印奶油球的銷售量愈來愈差,所以才有第三次協商,現在要我看這些資料是銷售量要走下坡的情形。…」、「…99年的時候是香里豆付款給隆美,後來改成付款給奇安贈品公司,每箱少付20至50元不等,等於是隆美支付積欠香里豆的欠款,本來是香里豆開給隆美,貨款是由我們奇安贈品公司收,所以票據抬頭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的。」等語(卷一第236頁反面、237頁),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手寫「隆美扣款60×35$2100」、「$62500隆美扣款100×40$4000」、「隆美扣款26000實收$5445」等詞,應係指隆美公司自奇安公司銷售給香里豆公司雪印奶油球商品,採每箱扣除35元、40元不等金額方式,償還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香里豆公司對奇安公司之貨款債務於隆美公司代償金額範圍內即獲減免。被告抗辯原告以以隆美公司對於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顯與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及證人楊榮強之證言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後有債務承認之行為,即難認有中斷時效事由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共同借款至少1,000萬元,現尚欠至少745萬元
未償乙節,提出系爭借用證書、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為證,並經證人 黃毓書 、魏福松證述在卷等語。 查依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卷一第68-85頁)記載,係被告名義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96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96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96年4月9日匯款90萬元、96年6月22日匯款150萬元、96年7月2日匯款30萬元,均匯入隆美公司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8日轉帳70萬元、96年6月11日轉帳20萬元、96年6月20日轉帳65萬元、96年7月2日轉帳20萬元、96年7月3日轉帳150萬元、96年8月23日轉帳30萬元,均轉匯至隆美公司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證明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月23日期間,隆美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領被告匯款共計745萬元之事實。惟受領被告匯款者係隆美公司,並非原告二人,且被告匯款予隆美公司之原因所在多有,在客觀上或為借用、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先前債務、或為共同投資,甚至其他,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契約一途,故尚不能單憑此匯款745萬元事實,遽認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即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黃毓書雖證述數次以被告名義匯款至隆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但就匯款時間、次數及金額均無法清楚記憶,復無匯款相關記錄可供檢視,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魏福松固證述香里豆公司與隆美公司間無借款往來,知悉原告王瑜珊向被告借錢1,000多萬元等語(卷一第194-195頁),惟證人魏福松係被告配偶,自承負責香里豆公司業務配送包裝及送貨,會計部門由被告負責(卷一第193頁反面),衡情就香里豆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自難全盤掌握知悉,且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處理過兩造間系爭借款紛爭,僅係透過被告口頭轉述借錢給被告1,000多萬元乙詞而得知,縱其確聽聞原告王瑜珊以電話向被告借錢乙事,但原告王瑜珊為隆美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卷一第37頁),則原告王瑜珊以隆美公司名義向告借貸金錢週轉,亦屬正常之事,尚難以證人魏福松聽聞原告王瑜珊有以電話向被告開口借錢乙事,遽認係原告2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系爭1,000萬元。
⒊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4日書立系爭借用證書記載「茲借到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抵押品: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債權人賴莉莉。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李吟。共同連帶債務人:丁瑜珊」等語,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與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被告當庭亦自承96年12月4日當天沒有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原告等語(卷一第196頁),另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亦僅能證明匯款745萬元至隆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原告受領之事實,自難以系爭借用證書上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乙詞,遽認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由隆美公司出具之欠款攤還計畫載有「欠款總額:NT$5,034,400.-12月款:NT$88,278.尚欠額:NT$4,946,122元.計分四年攤還…1.將以處理平北路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2.攤還金額可扣抵進貨金額不足部份由隆補足。3.歸還金額達本票立金額時則將本票歸還隆美。」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卷一第94頁);另欠款攤還計畫後附之隆美公司於97年1月4日製作之應退貨款及欠款明細記載總計欠款「NT$5,034,400」(卷一第94頁反面),及隆美公司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一第95-132頁),均係就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往來積欠之債務金額為結算及償還方式為約定,就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是否積欠系爭借款1,000萬元乙事及如何清償均未置乙詞。再據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售屋會算資料,其上均一致記載「96.12/31總欠款$5,034,400,97.12/31還款1,080,000,98.1-3還款300,000」、「房屋售4,800,000,代償3,900,000,規費代書費340,299」等語(卷一第178頁、卷二第47頁),被告到庭亦陳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1欠款攤還計畫,為什麼在倒數第4行有記載一、將以處理延平北路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這個約定?)因為王瑜珊跟我公司收了咖啡豆的錢,豆子沒有給我。(問:所以你們約定延平北路的房子有餘額時要抵充欠香里豆公司的款項,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證15(卷178頁),請問被告這張計算表是不是將上開延平北路的房子作價480萬元過戶給你,然後扣除銀行貸款390萬元,再扣除你所謂的代書費跟一般規費34萬299元餘款559701元是用來償還香里豆公司的欠款?)是。」等語(卷一第196頁反面),足認系爭借用證書上所稱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乙事,應係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供償還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之債務,嗣後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地作價480萬元讓售被告,價款扣除第1順位抵押債權、規費、代書費後之餘額即作為清償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欠款。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借用證書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其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74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信。末查,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不服,提民事抗告狀中陳稱「查本件本票之開立,係供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抗告人等實際尚未清償之款項,僅剩8,651,932元,此有借還款明細(證1)可稽。」等語(卷二第26頁),而檢附之證1名稱係「香里豆借還款明細乙紙」,內載「…97年還款合計1,080,000,借款餘額9,866,122,…98年出售房屋還款金額623,405…99年1-2月還款金額23,110,借款餘額8,651,932」(卷二第27頁),均屬隆美公司清償查里豆公司欠款之交易紀錄,憑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1,000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基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更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1,000萬元交付原告,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回函稱隆美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短期借款-非關係人,或其他短期借款-非關係人」等情(卷二第7頁),惟依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其抗辯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及貨款債務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即原告償還所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
求權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抗辯。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交付系爭借款1,000萬元予反訴被告始取得反訴被告開立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云云,惟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發票人即反訴被告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償還所受利益39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39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