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黄志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且被告另於90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1千元確定,被告本次已係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益見被告漠視法令,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3.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黄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9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筍子園內,飲用米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公路與信義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54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