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路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金城路三段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甲○○左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煞車閃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膝、左手腕挫傷及左膝、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