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啓彰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啓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5,742元,應
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