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聖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補充自首情形:羅聖海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證據補充: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羅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在場人 徐森峯 偵查證述足憑(偵卷第7、38頁),是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撞擊被害人 周碩泉 致死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佐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書狀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羅聖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海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行駛至該路「望間幹18支6B0417CD96」電桿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車速度,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不慎撞擊前方路邊同行向行走之周碩泉,致周碩泉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8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周碩泉之子周士暄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聖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周士暄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周碩泉因本件│││訊中之指述。│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㈢│證人徐森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地│││中之證述。│點自後撞擊行走路旁之周碩泉,致││││周碩泉死亡之事實。│├──┼───────────┼───────────────┤│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被告與周碩泉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蘇敏豪 │、事故當時之現場情況及上開車輛│││於107年1月15日所│車損狀況。│││製作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3106-B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及刑││││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竹北分局轄周碩泉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㈤│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周碩泉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事實。│││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被害人周碩泉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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