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盛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友人少年吳○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新竹市○○區○○○路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黎智安 發現而欲攔停加以盤查,邱盛科為免其假釋遭撤銷而騎車逃逸,經黎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車主為新竹市警察局)自後追趕至新竹市○○區○○○路○○○巷後,邱盛科發現該處為死巷無路可逃,明知黎智安係警察人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黎智安,致黎智安倒地,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黎智安撤回告訴),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右側護條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黎智安依法執行職務,邱盛科旋趁隙騎車逃逸。嗣經黎智安將跌落在地之少年吳○杰帶回詢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邱盛科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科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黎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少年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均相符,並有警員黎智安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證人黎智安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側錄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盛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4月21日);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揭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9月26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之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證人黎智安新臺幣1,000元,並當庭向證人黎智安鞠躬道歉(見易字卷第51頁、第5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盛科上開致證人黎智安受傷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右側護條損壞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智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6頁);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自應由該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惟遍閱全案卷宗,除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黎智安於偵查中陳明「要提出告訴」外,並未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且黎智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既非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又未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以書面授權委任告訴,顯然無權代表該機關提出告訴,而欠缺告訴要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本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