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7號

原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

被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聲明中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5萬4,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乃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7,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2月、105年8、12月、106年4、6、7月、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萬2,8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800元,及自

  109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5萬4,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乃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2月、105年8、12月、106年4、6、7月、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及原告用以收取租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133至17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租賃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被告未繳租金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回執,無從確認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其送達時間為何,然被告業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可認定兩造係於109年7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既尚有104年2月、105年8、12月、106年4、6、7月、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日之租金共計35萬2,742元(計算式:2萬7,000元×13個月+2萬7,000元×2/31=35萬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得抵付房租。」(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35萬2,742元經以押租金5萬4,000元扣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8,742元(計算式:35萬2,742元-5萬4,000元=29萬8,742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742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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