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585號

原告 張以達

被告 孫簡節惠 (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四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經本院向臺中地區農會函查之結果,上揭帳號之申設人為孫簡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中市○○區○○路0000號),然其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月2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130000007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顯見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