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告 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雅蔀 恩.伊勇律師

被告 葉拯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劉東坤

被告 蒲閔舜

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吿佲宬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拯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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