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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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游輝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經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並據以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2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供被告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則記載為「主任委員 王宇環 」,其適格尚有所疑;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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