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原名 陳周桂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1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至100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為年
息3.48%),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9
年3月20日止尚欠72,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借據、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乙○○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