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距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5,465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
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
難以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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