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夢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夢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43%│││112848││0月13日起│││││元│││││├──┼───┼─────┼──────┼──────┼───────┤│002│新臺幣│呂夢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545││2月1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夢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2848││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呂夢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第2期計付4│││29545││2月19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呂夢涵於103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清償,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6.35%,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7.43%)。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5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284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105年12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305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9545元為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663元、違約金300元。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二、契據影本。三、信用卡申請書。四、約定條款。五、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