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介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1號、105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介元(以下稱被告)所涉偽證犯行,與原審法院審理另案被告 賴忻妮 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之宣告刑相比較,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明顯過輕,不足以達偽證處罰之目的。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1、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厥在於未然防止錯誤裁判之政策考量( 前田雅英 代表編集,〈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479頁)。
2、查被告楊介元就其所涉偽證罪嫌,業於105年7月29日偵訊(他卷第35頁正面),原審審理(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正面)時自白認罪在卷。
3、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被告為賴忻妮),於被告為上開自白前,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之1頁)。
4、綜上,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足見,本案被告所涉偽證犯行,得減輕至2/3。
㈡、尚難逕與另案被告賴忻妮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之宣告刑相較,而直接推論原審量刑失當:
1、關於另案被告賴忻妮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案,有該則判決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
2、按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擴散漫延,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及健康等危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如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3、從而,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賴忻妮經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度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相較,直接推論原審量刑失諸過輕,尚難認無未具體比較上開2人所涉罰條之不同,立法目的迥異,及考量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如減輕其刑,得減輕至2/3),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失諸過輕之情: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既然決定責任刑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固無直接關係,但因處罰犯罪根據在於特定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於實施犯行後之特定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被侵害之法益或受攪亂之法秩序,縱令已屬事後之舉,似仍非不得將行為人之犯行後行為、態樣,當成與減輕過去犯罪行為違法性或責任程度,具有同等之價值看待。尤其,被告如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僅得使偵查、公判審理活動迅速進展,國家得將有限司法資源有效投入其他犯罪之偵審程序,再者,不管是對於該當犯罪被害人,或是對於一般社會來說,也可以實現儘早解決訟案之安心感,準此以觀,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考量,針對自白之被告,於量刑時有利考量自白該項因子,應難認無相當之理由,尤其,在責任刑幅度較為寬廣之犯罪,犯行後之自白態度,對於量刑確難認無相當程度之作用力( 川合昌幸 ,〈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49頁至第54頁參照)。
4、又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遠藤邦彥 ,〈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5、查原審以被告事後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劃出處斷刑幅度,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用,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公訴人求刑刑度,及被告自述先前從事畜牧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以量刑失之過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於上訴書狀,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書僅以另案被告賴忻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逕推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失諸過輕,未具體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應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足認,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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