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傑安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八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為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向本院起訴以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請
求相對人等返還消費借貸款,惟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 孫榮漢 業於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不能行使代
理權,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亦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該公司另一股東即相對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孫榮漢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孫榮漢既已於97年8月14日死亡,相對
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迄今仍登記以孫榮漢為法定代理人,則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相對人甲○○為本案聲請人主張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本案被告,對本件相關事實應知
之甚詳,故以甲○○代表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應訴,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