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3條
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0
5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60,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5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61,105元,及其中60,000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
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1,105元,及其中60,000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