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自結帳日民國97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5,057元。(二)利息計算:4,269元
。(三)違約金:1,626元。(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
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3月12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0,952元,及其中85,057元自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
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0,952元,及其中85,057元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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