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乙○○
被 告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94年2月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
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9.36%按月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280,75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