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武
謝肇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慶武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駛至大仁路與瀨南街口時,因被告鍾慶武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須減速慢行,以利隨時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至瀨南街,適有被告謝肇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向南駛經上開路口,因被告謝肇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故應先暫停,待確認大仁路方向無來車時,始得迅速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被告謝肇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即貿然直行,以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謝肇基所騎乘之機車操控不穩,復又撞及告訴人陳O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大腿擦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臀部挫傷、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慶武、謝肇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O慧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