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懿雁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巷北側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與 宏毅 一路自強巷東側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馬先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毅一路自強巷東側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劉懿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馬先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馬先謙因而受有右膝髖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性皮瓣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