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聲請人 王芊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林淑娟 與被上訴人 陳朝富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被告知人 黃曦奕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該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限,訴訟當事人對第三人告知訴訟,該受告知之第三人非有必要為訴訟,倘其無訴訟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林淑娟與被上訴人陳朝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外人黃曦奕經上訴人告知訴訟,因黃曦奕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伊為黃曦奕之媳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為黃曦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查黃曦奕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僅受上訴人告知訴訟,尚非為參加人,尚無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黃曦奕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