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華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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