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翁耀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耀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翁耀財(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均更正如下)。又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110年4月2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前各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得易科罰金),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均為詐欺相關罪名(編號1、2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9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受刑人多次以詐術及非法之方法而為附表所示各罪,嚴重妨害政府各項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又因此獲得上百萬元之不法利得,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11/03103/09/02101/12/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08/01/31108/01/31108/01/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22109/04/22109/04/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6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4/27102/07/09102/10/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08/01/31108/01/31108/01/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22109/04/22109/04/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10/2499/06/04100/11/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08/01/31108/01/31108/01/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22109/04/22109/04/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8/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08/01/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97號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