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宗承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金巴黎舞廳」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簡○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簡○晏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歐宗承自身亦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歐宗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宗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測值甚高且肇事致人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