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上訴人 彭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俊傑上訴意旨略謂:我涉犯本案,雖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的規定,但我已自白認罪,且積極指出共犯被告 王家宏 (此人業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所在,及時阻止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當得以彌補我運輸毒品的過錯,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積極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猶為與第一審相同刑度之量處,顯然失衡、違反公平原則,並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三內,以逾3頁篇幅,除詳為析述,上訴人如何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要件,及無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酌減其刑適用的理由外,並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令查緝,竟漠視法律禁令,而運輸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數量非微,兼衡其非居主導、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加後減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年,其量刑已屬從輕,因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且對判決用字枝節,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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