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賀偉強 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57,180元(計算式:447,715元+9,4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