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40號

原告 曾美妹

被告 吳東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之14時至15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某客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託某客運公司運送至位於臺北市三重區之某客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銀行B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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