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吳素姿 相對人 陳宥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宥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素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宥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自民國97年間罹患思覺失調症,為免相對人日後遭他人利用損失財物,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方便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余男文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嗣詢問相對人:「(問:出生年月日?)79年7月18日。」、「(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問:住在何處?)桃園市○○區○○○街○○號。」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10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個案目前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穩定期,故鑑定當日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但考量過去病程與此病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發病時因妄想可能合併消費衝動、妄想性行為等與平常判斷力異常之舉止,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及主述及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目前雖意識清楚,可自理生活,惟社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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